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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通告
 
发布时间:2018-04-12 | 浏览次数:623次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在实务中,在校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在外兼职、为完成学校安排的实习课程到企业实习、自行从事社会实践活动等,一般无法被认定为劳动关系,也不受劳动法调整。若发生在校学生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诉讼请求双倍工资赔偿等情形,一般难以得到支持。在校大学生如果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合同性质一般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不是真正的劳动合同。那么是否在校生就不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了呢?接下来就由笔者和大家探讨一下吧。




案情

01


郭某系某广播电视大学(南京市某中等专业学校办学点)药学专业 2008届毕业生,于2008年7月毕业。2007年10月26日郭某向甲公司进行求职登记,并在甲公司的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南京市某职业高级中学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 2007年10月30日郭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三年,从2007年10月 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60天,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 2007年12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录用条件之一为具备中专或中专以上学历;郭某从事营业员工作;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收入不少于900元,试用期工资标准不低于同工种同岗位职工工资的80%等。2008年 7月21日,甲公司向南京市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郭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仲裁

02


南京市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仲裁决定,以郭某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故甲公司与郭某之间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终结了甲公司诉郭某的仲裁活动,并于2008年8月27日送达了仲裁决定书。郭某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03


南京市某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于 2008年11月18日判决:原告郭某与被告甲公司于2007年 10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裁判理由

04


首先,判断原告郭某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要看原告郭某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郭某在填写甲公司求职人员登记表时,明确告知了甲公司其系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学校规定的实习年,自己可以正常上班,但尚未毕业。甲公司对此情形完全知晓,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情形,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郭某已于2008年7月取得毕业证书,甲公司辩称郭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郭某与被告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律师说法

05



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合同约定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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