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有关条文修改决定的意见
( 2003 年8 月15 日市人民政府中府〔2003〕104 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2003 年5 月13 日省人民政府公布了《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决定》(粤府〔2003〕 40 号,以下简称《决定》)。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职工合同期满领取生活补助费必须符合《决定》 规定的有关条件和标准。
二、《决定》 中的“原固定工”是指1 986 年9 月30 日(含本日)以前,在国家计划指标内,经原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办理了全民所有制职工和市属集体所有制职工吸收手续,并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工的在职原固定工(含干部)。
1986 年9 月30 日(含本日)以前参军,退伍、转业、复员后在国家计划指标内被安置、分配或招收到原国有市属企业工作的,以及1 986 年9 月30 日前在国家计划指标内吸收为合同制职工的,视为原固定工。
上述原固定工,经组织调动或因企业转制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并在调动或企业转制时未领取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改变工作单位前后的工作年限可连续计算的,应视为现工作单位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三、经市政府批准转制的原市属公有企业职工转移到转制后企业,劳动合同期满生活补助费按以下办法和标准发放:
(一)1986 年9 月30 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劳动合同期满时,转制后的用人单位不愿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须按职工的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 年发给相当于1 个月平均工资的生活补助费;若劳动合同期满时,在转制后的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不低于原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况下,职工不愿与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的,但仍须按其转制前的工作年限每满l 年发给相当于l 个月平均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 个月。
(二)1986 年10 月1 日(含本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时,转制后的用人单位不愿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其转制后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但仍须按其转制前的工作年限每满l 年发给相当于1 个月平均工资的生活补助费;若劳动合同期满时,在转制后的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不低于原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况下,职工不愿与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其转制后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但仍须按其转制前的工作年限每满1 年发给相当于1 个月平均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 个月。
(三)生活补助费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计发转制前生活补助费的月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转制时的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发转制后生活补助费的月平均工资,按职工本人劳动合同期满前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转制时间不满12 个月的,按转制的实际时间计算。计算后,如本人月平均工资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 %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 %计算。
四、《决定》 及本实施意见从2003 年5 月13 日起执行,中府办〔2001〕 21 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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